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建设银行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在2009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不相识,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介绍,称通过竞买获得绥宁县国税局原国税局办公楼、车库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因缺乏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洞口县洞口宾馆拟定借款协议,2008年1月2日正式打印双方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按向原告借款的同等金额(即30万元)付给原告利润(即借款利息)。被告自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至18个月止还清本金,从第19个月至24个月止,付清所有利润(即借款利息)。被告并以承建的绥宁县地税局新办公楼工程款作低押。原告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管理及核算,不承担该项目任何经济风险及责任。2008年元月10日,原告从洞口县X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于当日转帐至被告设在绥宁县X村信用社的存折上,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因赌博输了很多钱,于春节前逃跑了,至今音讯全无,致使原告的借款本息无法收回,原告的x元是从银行贷的款,每个月利息就要支付3000余元,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以竞买获得绥宁县国税局原办公楼处的土地使用权,拟用于开发修建商品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吴某某筹资x元用于该项目,约定支付同等金额的利润。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及核算,也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风险及责任,被告如未履行协议,逾期不归还原告投资金额和同等数额利润,被告以地税局新办公楼工程款作抵押等事实。
2、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按协议借给了被告唐某某现金x元。
3、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10日原告存入被告唐某某活期储蓄存款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现金x元是通过转帐的。
2、2008年1月10日的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现金x元是原告在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山门支行借的贷款。
3、2008年3月29日至12月23日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唐某某x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吴某某原与被告唐某某不相识。2007年12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介绍,称已竞买得绥宁县国税局原办公楼处的土地使用权,拟用于开发修建商品房,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筹资。随后,双方就筹资的数额、使用期限、利润的给付、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初步进行了协商。2008年1月2日,双方就上述协商的相关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筹资x元,期限两年。被告按向原告筹资的同等金额付给原告利润(即按1:1的比例付给原告利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吴某某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及核算,也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经济风险及责任,在资金使用期内原告可以了解工程的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并又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资金之日起至18个月止还清本金,从第19个月至24个月止,付清所有利润。被告如未履行协议,逾期不归还原告投资金额和同等数额利润,以地税局新办公楼工程款作低押。协议签订后,2008年元月10日,原告从洞口县X村合作银行山门支行贷款x元,于当日转帐至被告唐某某设在绥宁县X村信用社的活期存折(帐号:x)。被告唐某某当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x元,有关利息及付款还款按协议执行。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业余曾多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月9日,唐某某伙同案外人毛政坤、刘计军、刘祥云共筹资220万元(其中唐某某出资60万元),竞买得绥宁县国税局、地税局的原办公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四人合伙拟在该址开发商品房建设“中意大厦”。唐某某借此项目开发的名义,还收取案外人钱秋炳、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现金。因上述房地产转让手续欠妥,现“中意大厦”项目的开发尚未正式开工。2009年1月22日始,被告唐某某从常住地绥宁县城消失,手机联系不上,众债权人经多方打听,均不知其下落。现负债数百万元,名下的资产已远远低于其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以竞买得绥宁县国税局、地税局原办公楼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双方经协商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五条虽然约定是归还原告投资金额,但《协议》又约定原告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也不承担经济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交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说明被告唐某某是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协议名称虽未直接表述为借款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明显体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故本案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同等金额的利润,相应也应理解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额显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合法,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查证原、被告交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为7.56%,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计利息按基准贷款利率7.56%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共计利息x.4元。被告唐某某所借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按双方约定,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唐某某以“中意大厦”项目名义多处筹资的金额已超过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额,加之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始,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不会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依法提前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4元(利息计至判决之日),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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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李锡政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