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乡县司法局东湖塘司法所干部。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长期在外打工,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不多。2007年底,我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反对。由于我们结合太过草率,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石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因为原告石某一直在上海打工,原、被告大部分时间是两地分居,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的嫁妆有:长虹电视机一台,格力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女式摩托车一台,梦洁床上用品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石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给被告杨某,此款在2009年5月5日前付清;
三、被告的嫁妆:长虹电视机一台,格力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嘉陵女式摩托车一台,梦洁床上用品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