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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其被案外人陈立政打伤,经派出所协调处理,案外人陈立政赔偿其本人现金x元。由于其当时受伤住院,便委托其子被告张某乙代领上述赔偿款。被告代领赔偿款x元后,拒不支付给其本人,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赔偿款x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其住院花费了x元,赔偿款下欠x元。出院后其又从被告处拿走现金700元和485元,被告尚欠x元未返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受原告委托代领了x元赔偿款,但原告住院花费了x余元,后来又从其本人处陆续拿走一部分钱,目前大概只剩下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被案外人陈立政打伤后,委托被告从案外人陈立政处领取赔偿款x元。原告住院花费上述款项x元,出院后又从被告处领取现金共计1185元,被告未将下余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赔偿款,下余x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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