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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31日,四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上半年还款,并给原告打一借条,可是还款日期早已过,四被告所欠原告现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6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7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在司口村办一窑厂,用不上电,就让村委与农电站协调送电,经协调,农电站让把司口村所欠变电器款x元拿出来,然后可以给原告窑厂送电。当时村里有三家窑厂(其中包括刘某某窑厂),每家窑厂拿出6000元,共计x元交给农电站,之后,农电站将电送上。另外,这6000元是司口村委用的,当时承诺有钱就还。后来村里窑厂捐资修路,一次捐2000元,一次捐4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刘某某窑厂用欠款抵集资款。所以,村委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雁鸣湖镇X村民委员会支书、被告李某甲系雁鸣湖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某某系雁鸣湖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李某乙系雁鸣湖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07年1月31日四被告以司口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砖厂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07年上半年还款,司口村委(借款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作为当时司口村X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副村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处理村委债务,原告亦认可该借款系司口村民委员会使用,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该笔债务系四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个人债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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