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封县X街上开设一家兴旺水暖商行,经销福暖儿太阳能热水器。2010年3、4月份,任某某经开封福暖儿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X(另案处理)介绍,从该公司会计马XX(另案处理)处另外购买了一些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花XX、花XX、付XX、刘XX、王XX、李XX、何X、张X、李XX、王XX等83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先后从开封县财政局第十核算中心(兴隆乡财政所)骗取国家对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款共计x.24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额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X、花XX、花XX、付XX、刘XX、王XX、李XX、何X、张X、李XX、王XX等83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一览表、家电下乡中标协议书及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