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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衍松,山阳丰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一,山阳县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山阳县环宇出租车公司陕x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人,张治武系原告张某某之子,也是张某某指定的陕x号车辆的驾驶员。2007年3月5日下午,被告陈某某与张治武等人一同在山阳县X镇X村民家喝酒,酒后返回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张治武等人返回山阳县城,行至郭山路x—20M处时,与杨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高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3月6日,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醉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某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陈某某支付受害人家属1700元,陈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杨高家属因赔偿问题,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受害人家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36元,由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赔偿x.66元,其余x.7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张某某、环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受害人家属)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张某某、环宇公司各负担9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陈某某在外服刑,无履行能力,本院执行张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交纳了案件款x.7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因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高死亡、财产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其行为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环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判决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张某某、环宇公司基于经营权人和所有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要求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陈某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被告陈某某驾车前已经饮酒,作为被告张某某之子和指定的驾驶员张治武,在明知酒后不能驾车,如酒后驾车可能存在不可预见的危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让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未加制止,且乘座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一同返回,故张治武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诉讼费,因原案判决张某某应承担诉讼费,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认为环宇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环宇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经营户承包的车辆仅负有管理义务,因而其承担的仅是在直接责任人无能力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支付给杨高家属的赔偿款x.7元、事故鉴定费65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60%即x.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因出租车公司管理不善才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出租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三方按过错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的内容很明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张某某、环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无论是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均有权向陈某某追偿,此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应按其执行,故上诉人上诉称出租车公司管理不善才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出租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三方按过错共同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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