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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曾用名南X,男,34岁。

被告邓某某,女,47岁。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自200滥盍U果渣以来,被告从我处多次购鲜果渣其中余欠2000多元,多次催要被告说给2000元结果在2006年12月2日只打了个欠条后总以种种原因推拖,时隔近两年了还是没有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果渣款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欠款2000元有这事,但原告雇车欠运费,后来我把钱给过司机了,我有原告给司机打的欠条,是原告让司机给我要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嬖细蓝盍U果渣以来,被告邓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鲜果渣,其中余欠2000多元。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果渣款贰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从原告南某某处购鲜果渣,且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果渣欠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欠款2000元已用于偿还原告欠他人的运费,并出示了原告欠他人运费的欠条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欠他人的运费已经结清且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故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某某果渣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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