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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确山县X镇“天籁之音”歌厅和张××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魏某某用膝盖将张××的腹部顶伤。经鉴定,张××的腹部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确山县X镇“天籁之音”KTV歌厅劝阻酒后与歌厅负责人董××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的张来福时,与张××发生争执,魏某某用膝盖照张××腹部顶了一下,致使张××腹部受伤。张××于第二日上午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系闭合性腹外伤,肠系膜破裂,胸腔积血,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经鉴定,张××的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2010年7月9日,魏某某委托亲友与张××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5万元,已支付。魏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董××、刘××、黄××、李××、韩××、楚×、袁××、王××、杨××、刘××、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住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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