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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至2008年曾任洛阳市人大代表。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牛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倪某某为了使该案得到关照尽早判决,于2008年4月份,在洛阳市华阳国际大酒店附近送给审理豫新公司诉万基公司一案的审判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张国庆10万元。2008年7月30日,张国庆向被告人倪某某言明准备到武汉读博士,倪某某让其公司工作人员给张国庆银行卡上存款10万元。2009年12月,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宣判,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人倪某某送给张国庆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国庆、周XX、徐XX、张XX、汪XX、王XX、马X、孙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证记账凭证、付款单、存款凭证、营业执照、收条、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费票据;张国庆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书;被告人倪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送给张国庆的10万元属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此笔行贿款项是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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