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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张某某、冯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冯某甲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10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右转弯时,轧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外伤。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系高龄孕妇,曾有流产史,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医院建议原告卧床静养3个月,原告已不能正常上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x.0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右转弯时,轧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外伤,2.孕29周。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690.37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90.3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6张,票面金额160元。

原告系安阳市殡仪服务站的职工,该站证明扣除原告2010年9月误工9天的工资495元;原告请假3个月(2010年10月、11月、12月)视为缺勤,应扣除其应发工资1626元/月;2010年10月、11月、12月3个月的各类保险应由单位缴纳部分299.88元/月,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系高龄孕妇,曾有流产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芦冬凤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其丈夫的妹妹李某护理。

被告冯某乙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安阳市殡仪服务站的证明和工资表3份、芦冬凤和李某的证明、冯某乙的行驶证、张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690.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怀孕29个月的孕妇,且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9天。原告系安阳市殡仪服务站的职工,该站扣除原告2010年9月工资495元、201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各1626元/月,原告本人承担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各类保险应由单位缴纳部分299.88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272.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怀孕29个月的孕妇,右足外伤,行动不便,且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零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721.1元(x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9天,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营养费按照9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系高龄孕妇,曾有流产史,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90.37元、误工费6272.64元、护理费4721.1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x.11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690.3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x.74元,赔付被告张某某169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甲误工费等费用x.74元,赔付被告张某某1690.37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3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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