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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路上停放的豫R-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豫R-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x.38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队[2010]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民事赔偿书一份,证实豫x号车主将交强险保单交由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4、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5、二次手术证据,证实原告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6500元;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7、滨河办事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生活在城市。

被告辩称,本案漏列被告,应追加肇事车主参加诉讼。被告可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另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也不能支持。

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应按规定予以审核,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按实际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的费用需由司法部门鉴定意见来确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7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油田基地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停放在路上李国斌驾驶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右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38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豫R/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豫R/x号车相撞造成伤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豫R/x号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于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属于城市的一部分,且其以从事个体运输为生活来源,故请求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本院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x元(2009年度唐河县X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年×20%(9级伤残)=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26天×40元=5040元;护理费计126天×30元=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天(住院天数)×30元=540元;营养费确定为18天×30元=5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6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3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继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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