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季,被告陈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承包建筑工程时,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工资3471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471元。
被告辩称:2010年6月12日给原告打的欠工资3471元的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去北京向工地老板要工资的欠条,实际工人工资没有这么高,原因是包含去北京要工资产生的路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该欠条有被告自认是其出具,且无异议,虽其辩解是为了向他人索要工资,包含其它费用而出具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春季,被告陈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李某某在其工地打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原告工资3471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证明欠李某某3471.00元叁仟肆佰柒拾壹元正陈某某2010年6月12日”。而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71元。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其劳动所得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3471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4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