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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张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811元和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合同约定的空调管道每米价格为60元,105米空调管道的价格为6,300元,而原告提供的铜管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而且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和设计要求,由原告提供工程内容的所有设备和配件,按设计要求施工,其中包括安装及调试;原告提供美的牌空调(型号KFR-35GW)80台,总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付款10,000元,空调到场后付清空调设备款,工程材料最后调试合格后付清;除原配铜管外,需另外再加的1-2匹铜管需付每米60元;被告如违反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金xa67#%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要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0,000元。x年11月5日,被告的丈夫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105米铜管货款(按60元/米计算)。2008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合同》、承诺书、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105米铜管的货款6,300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41.85米铜管的货款2,51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过货款160,000元,无法证明此款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空调到场后付清空调设备款,工程材料最后调试合格后付清”的约定,铜管的货款被告应在最后调试合格后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已“调试合格”,进而不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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