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
法人代表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永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勇、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某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豫x车辆在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光山县X路X村X路X路上由西向东往孙北路行驶时与沿孙北路由南向北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过重在医生的建议下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III级脑外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09年8月12日,又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对症观察治疗,2009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1、对症观察治疗;2、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回家休养,先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光山县弦城医院复查诊断。2009年8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中度精神障碍伴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应评定为IV(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肋力4级)应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010年4月30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0)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杨某某的摩托损失为840元。2010年10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赔付比例应为50%。
另查明:杨某某母亲李开荣健在,现年68岁。杨某某共有兄妹三人。
还查明:豫x农用自卸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从张正军手中购得,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9年5月28日在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出院证、病情单、病历,光山县人民医院及同济医院收费单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及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费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