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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诉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鹏,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苇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诉称,2010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方的康复中心一层房屋用于经营。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050元。期满后如被告需续租,应在期满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而在期满前,被告既未按协议提出续租,到期后又不自动搬出腾房。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促其腾房通知一份,并为其留下一个月的自动搬家时间,但被告至今占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退还占用原告的位于本市X路中段康复中心大楼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050元计算。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单位原负责人吴林多次口头承诺,自2010年起每半年和被告签订一次租赁协议,让被告继续租用该房。被告因此进了大量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原告也非唯一的产权人,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市民政局下属机构,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本市X路X号开封市民政局大门南侧的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大楼(房地产权利人:开封市民政局,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一层自北向南第三户临街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金迪”室内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05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法拆除或拆除将对房屋造成损坏的装修物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如被告要求续租,须提前2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原告同意后可续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因工作需要,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于2010年8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因被告至今未腾房,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房租交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在该房内安装有“志高”柜式空调一台。上述房屋开封市民政局自2009年4月1日起授权原告使用、出租、管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邮局回执等为据。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并未交纳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及支付欠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原负责人承诺其承租及续签合同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原告非唯一产权人的抗辩,原告作为产权人开封市民政局的下属机构,业经开封市民政局授权,对该房享有使用及出租、管理权,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将位于本市X路二百四十五号开封市民政局大门南侧的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大楼一层自北向南第三户临街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每月二千零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腾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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