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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罗某乙之胞弟。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罗某乙、罗某丙之父。

案由: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系堂兄弟关系。三被告在原告叔父罗某庭处购得一座位于丰田乡X村X组的房屋及三间猪栏。2009年2月12日上午,三被告准备重新修砌猪栏,原告认为被告下基脚线的模板堵住了原告房子的过道及阻碍原告进出的通道,双方遂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与被告罗某丙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多处受伤,经新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自愿让出在老屋边0.16亩水田给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修建猪栏,原告在田中所建水井保持原状;共有的老屋地基除去罗某庭部分,由罗某丁与罗某训(系原告之父)各占二分之一;

二、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赔偿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费2000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50元,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共同负担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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