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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为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弱,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曾于2008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此以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丝毫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有如下嫁妆在被告家中: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县X镇X村凌角组X号四层楼房一栋;有共同债权x元;有共同债务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原告的嫁妆概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分割,概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概归被告张某负责偿还;

五、双方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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