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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老谭”(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X镇菜市场门口,采取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英的一辆闽x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后,被告人陈某驾车前往福州市,途经福厦公路乌龙江大桥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追回的赃物还被害人黄某英。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老谭”(另案处理)窜到福清市X镇菜市场门口,采取撬锁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英的一辆闽x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后,被告人陈某驾车前往福州市,途经福厦公路乌龙江大桥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追回的赃物还被害人黄某英。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英的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田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春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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