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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湘x自卸低速货车到邵阳运鱼,2009年5月26日0时17分在返回途中,途经邵阳县X镇X村地段时,由于被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到公路外的树木堆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活鱼损坏,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急救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x.3元。2009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椎骨折滑脱,颈髓挫伤并高位截瘫,该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壹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十个月,医药费控制在x元之内,原告需终身完全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汤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肖某乙负责赔偿;

二、被告肖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宁县X乡原供销社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宅基地抵偿原告汤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汤某某所有(以房屋产权证和协议为准),本案就此了结;

三、被告肖某乙在2010年农历2月16日前自动搬出该房屋,但不得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和拆除房屋的固定设施,可将家具及生活用品自行带走;

四、原告汤某某保证现承租户易小华的租赁合同至2011年农历2月底;

五、被告肖某乙在2009年8月14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凭证交给原告汤某某,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六、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汤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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