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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赵恩保(在逃)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蓝色“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本村村民赵恩保(在逃)的介绍在一陌生人手中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来路不明的蓝色“时风”牌农用运输三轮车,用于自己干农活使用。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赵××、王××的证言;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农用运输车照片;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室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赵恩保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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