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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梁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粱毅、宋某、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为向被害人赵XX索要其欠自己的4000元钱,纠集被告人梁某、牛某将赵XX从其位于辉县X路客政家属楼的家中带出,由赵XX领着宋某等3人去借钱还款(其间偿还宋某1000元钱)。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开车与赵XX一起去借钱未果,回来行至辉县X镇楼根桥时下车,然后一起到楼根桥北边小亭上,继续说欠款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即对赵XX头部等身体部位乱跺,致使赵XX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其昏迷。后三名被告人开车将赵XX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然后逃跑。赵XX损伤属于重伤,三级伤残。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亲属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5日主动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赵XX的损伤属于重伤;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3、(略)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梁某于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XX伤残等级为三级;7、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宋某于2010年1月5日到辉县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8、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梁某于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9、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牛某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10、证人王X证言,我上到车上,发现牛某、梁某、宋某、赵XX四个人在车上,后开车到楼根桥,我们五个人都下车,往桥北的亭子走,双方吵了起来,牛某骂道:“妈个某,你信不信我扇你。”并抓住赵XX的领口,梁某、宋某也往跟前跑,不知他俩谁一脚将赵XX跺倒,然后三个人朝赵XX背部、腹部、头部乱跺,赵XX已经昏迷不醒了,我们开车将赵XX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他们送我回家;11、证人李XX证言,2008年12月22日晚上,牛某、梁某、宋某三人将赵XX从东外环家中带走。23日、24日,赵XX用宋某的手机跟家里联系拿钱还帐。后经多方打听,说赵XX被三男一女送到医院抢救了;12、证人赵XX证言,发现赵XX受伤住院,他们三家都赔过钱;13、证人牛XX证言,听牛某说是宋某把赵XX弄倒,并朝他头上跺了两三脚;14、被害人赵XX陈述,宋某、梁某、牛某三个人打的;15、被告人宋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当时,赵XX、梁某、牛某三个人在亭子里,我在亭子北边附近约三、四米的地方,梁某、牛某俩人不知道如何将赵XX弄翻在地,(天黑看不清),我跑到跟前,梁某、牛某正朝赵XX身上乱跺,我也朝赵XX跺了几脚,我们发现赵XX昏迷不醒,我用手机照照,发现他脸上有血,我们四个人一块将赵XX送到县医院急诊科;16、被告人梁某、牛某供述,没有殴打赵XX。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梁某、牛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1、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粱毅、宋某、牛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均表示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梁某、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梁某、牛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粱毅、宋某、牛某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粱毅、宋某、牛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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