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结婚,2002年农历2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03年开始,被告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和常德市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对证人刘代明的调查笔录;
4、对证人赵金玉的调查笔录。
证据2、3、4,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从2003年开始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2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便长期分居,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肖某乙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智勇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冰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