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申长铮、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铮,男,2002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申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长铮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长铮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街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校教师。

上诉人申长铮、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延津县X街学校(以下简称西街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丙于2010年3月29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长铮、张某甲、延津县X街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长铮、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丙及被告申长铮、张某甲均为西街学校学生。申长铮、张某甲为二年级五班学生,周某丙为三年级学生。2009年12月30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在校园里周某丙背着同学李恒玩耍,周某丙用手在申长铮背后划一下,申长铮用脚跺了周某丙一脚,周某丙未倒地,申长铮又让张某甲跺周某丙,张某甲用脚跺到周某丙背着的李恒背部,周某丙及李恒倒地,李恒压在周某丙身上,周某丙受伤。周某丙于12月31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外伤(牙外伤),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7.5元。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丙牙齿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就损失周某丙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7.5元;补课费(住院5天,根管治疗10天)每天30元计450元;护理费(15天,每天39.3元)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每天10元)1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出示了自网上下载的治疗标准);共计x.12元。庭审中表示保留义齿安装费用诉权。另查明,被告申长铮、张某甲家人已各付周某丙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故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周某丙受伤的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此期间系学生在校园自由活动休息时间,也是教师准备上课和休息的时间,此期间学校通过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约束学生,教师无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学校无过错,西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事故发生的起因看,周某丙在玩耍中在申长铮背上划,存在过错。申长铮及张某甲用脚跺背着李恒的周某丙,致使周某丙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申长铮、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丙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7.5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按住院期间4天计算为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4天,每天10元为40元;营养费同上标准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10级残疾计x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3元,由被告张某甲、申长铮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x.41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450元于法无据;安装义齿费用因原告周某丙要求保留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事故造成了周某丙10级伤残,给其生活上造成了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周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申长铮、张某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孟某某,被告申长铮的法定代理人申建伟、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已扣除各付5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周某丙要求被告西街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申长铮、张某甲各负担280元。

申长铮、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证据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所依照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周某丙代理人举出的被上诉人西街学校所做的询问笔录,这个询问笔录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1、该询问笔录的形式违法、程序违法,来源也不合法,没有询问人、被询问人、证明人身份及询问地点。上面所有签名的人员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询问人均为未成年人,在询问时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场,而这四个被询问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场,属违法取得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3、该询问笔录上面有多处改动和抹掉情况,根本不具有真实性。4、该询问笔录陈述的情况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家询问上诉人的情况不一致。二、被上诉人西街学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1、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询问上诉人及现在西街学校的课程安排事实,发生损害的时间是在两个班同时上体育课期间(2009年12月30日下午第一节),不是课间休息时,学校未尽到管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2、即便是在课间,西街学校也未尽到管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此期间学校通过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约束学生,教师无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此期间是在学校,“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只能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必须受到管理和监护的。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时是被上诉人周某丙背着李恒玩耍,在周某丙倒地时,李恒压在周某丙身上,那么,周某丙的损害后果是与李恒压在周某丙身上这一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故李恒在周某丙损害结果发生上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应被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四、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且属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据以上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周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街学校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主观推测和假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具有对在校学生监护的职责是对法律的误解,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只能是学生的父母,学校只是具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申长铮及张某甲用脚跺背着李恒的周某丙,致使周某丙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申长铮、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周某丙在玩耍中在申长铮背上划,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已查明该事故发生在课间,对此事故的发生西街学校无过错,故西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周某丙的损失数额计算及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周某丙倒地时李恒压在周某丙身上,但李恒与周某丙所受伤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李恒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长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申长铮、张某甲各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