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新乡市针织厂职工,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三车间参加工作,原告于1988年7月份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此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过任何正式的文件。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另查明,董某某的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原审认为:董某某于1979年12月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虽原告于1988年7月份向厂方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在此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过任何正式的文件,也未及时将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故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董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董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董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董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董某某进行破产安置。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88年7月份向针织厂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后,厂里已经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在其离职申请上签了字。被上诉人主张厂里始终没有给他下文是同意离职还是不同意离职,完全背离了基本的事实。针织厂没有给被上诉人下正式的文件和移交档案并不影响双方己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首先,针织厂领导己经签字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告知了本人,就没有必要再下正式的文件。其次,针织厂确实应当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档案转交到有关部门。但其没有移交档案,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1988年到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己经长达二十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新乡市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了辞职报告后,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移,被上诉人的档案至今仍在上诉人处。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1988年7月24日申请自动离职,并于1988年7月24日得到批准。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的档案应当及时被移转,上诉人没有及时转移,被上诉人的权利自1988年受到侵害,距被上诉人2009年9月9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