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某潭县X镇X路X号。
被执行人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已歇业),住所地湖南省某山市X乡。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沙市X路X号万利大厦X楼。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湘潭县支行)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3月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执行人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气公司)已倒闭,该企业实际不存在;被执行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属于省某、省某、省某方金融证券办重点关注的改制企业,在省某、省某大力支持下,该企业在改制期间对外的担保责任都已基本免除。经该院协调,某某公司自愿筹措资金90万元承担清偿债务。遂作出裁定:一、由某某公司清偿某行湘潭县支行债务90万元;二、终结该院作出的(2006)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某行湘潭县支行称,一、该行在本案申请执行的合法时效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有预立案的事实存在;二、本案存在中断或中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法定事由。请求本院撤销或变更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执字第48-X号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是一份作出终结执行的具体执行行为裁定,在该裁定中直接赋予当某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湘潭县人民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某申请复议的权力。申请复议人某行湘潭县支行提出的复议请求与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是两码事,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是裁定本案终结执行,而某行湘潭县支行提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确认该行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某行湘潭县支行提出的请求未经异议程序审查,直接向本院提出复议的程序无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其作出(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内容;
二、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潭执字第48-X号执行裁定而直接向本院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某、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某、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某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某、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三、当某、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某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某申请复议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