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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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郑州铁路煤炭运销公司主任业务员。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张东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商东、焦泽参加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承包广州市郑铁华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房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房屋租金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管理承包广州市郑铁华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有关房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后因亏损,所挪用公款至今尚有人民币x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管理承包合同、广州市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广州市郑铁华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的两处房产(海角楼X楼和棠下),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总承包金为每月人民币2.5万元,如有多余可作为对王某某奖励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海角楼X楼租给广州仁爱天河医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另需交押金9万元的事实。

3、有关账目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7年8月份-9月12日,共收取广州仁爱天河医院押金x元,8、9、10月份房租x元。9月12日,上缴公司海角楼房租x元、棠下房租x元。

4、华南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份,主动向公司领导汇报其动用公司房产承包金用于个人做生意的事实。

5、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店切割过毛石。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位于广州市的两处房产租金,用于自己进行购买毛石进行盈利活动。其中包括房屋押金x元、三个月房租x元,在9月份上缴公司其中部分租金x元。

7、郑州铁路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挪用公款的证明、关于王某某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造成公司损失x元,该损失尚未退赔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状况和其担任郑州铁路煤炭运销公司主任业务员的职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造成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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