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某武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武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武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武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武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武次子。
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法定代理人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之母。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与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上诉人荆某庚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45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4日,被告荆某庚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荆某庚向中原公司购买红岩牌x型汽车一辆,车价x元,荆某庚向中原公司首付车款x元,剩余车款由荆某庚按合同约定,在24个月内付清;荆某庚在结清车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前,中原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在荆某庚交清车款及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车辆所有权;荆某庚所购车辆的保险费由荆某庚逐月向中原公司预付,中原公司代荆某庚办理年检;荆某庚自提走车辆之日,对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但不得在经营中以中原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荆某庚在交付了相关费用后,将车辆提走经营(车辆行驶车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中原公司),并约定向中原公司交纳车款、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并每月交纳管理费约180元。中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购买保险,缴纳养路费等费。2006年11月1日,荆某庚雇佣的司机杨某武(即六原告之亲属)在广东省河源市粤穗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造成杨某武死亡的事故。2006年11月7日,荆某庚与杨某武之父杨某甲经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荆某庚一次性赔偿给杨某武家属死亡赔偿金8万元、老人、小孩抚养费6万元、安葬费2万元,协议签名后生效,决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荆某庚给付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其余款项双方均承认至今未付。荆某乙、荆某丙在2006年底以前均知悉了赔偿协议内容,但均未提出异议。2006年11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向中原公司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认为2006年11月1日的事故不在承保的第三者保险范围,不作赔偿。2007年,荆某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安财险公司,管城回族区法院以荆某庚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驳回了荆某庚的起诉。2007年4月,荆某庚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中原公司、重庆红岩汽车有限公司等,要求其赔偿因杨某武死亡给荆某庚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荆某庚赔偿杨某武家属的16万元),此案一审后当事人上诉,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中。2009年4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荆某庚享有控制权和受益权,荆某庚是原告亲属杨某武的雇主,原告以雇员损害为由要求赔偿,应当由荆某庚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公司与荆某庚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中原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对车辆运营也没有收益权(中原公司收取荆某庚180元费用并不是从荆某庚的运营收益中提成,而是为其提供代缴纳养路费、上保险、年检等服务的费用,不是一种运营收益),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的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中原公司不应承担杨某武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与荆某庚于2006年11月7日在广东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公安部门及货主等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某甲回家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家庭成员,他们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对所有原告发生效力。现荆某庚以其不是车主,不应赔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以杨某甲所签协议没有荆某乙、荆某丙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荆某乙、荆某丙在知悉协议后一年内没有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两年后才提出申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按照签订协议时的赔偿标准计算,1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显失公平。因此,2006年11月7日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荆某庚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仍应继续履行。六原告不要求对赔偿额进行分割,因此,荆某庚应按协议再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4万元。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有效途径,中原公司收取荆某庚的保险费为车辆投保,在保险合同中将其自己指定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配合荆某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中原公司在荆某庚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索赔不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配合荆某庚向保险公司索赔,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也使原告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赔偿,中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中原公司应对荆某庚不能履行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其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荆某庚追偿的权利。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沦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荆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项损失14万元(2006年11月7日协议的总赔偿额16万元减已赔偿的2万元)。二、如荆某庚不能按期赔偿,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在荆某庚不能赔偿的范围内代荆某庚向原告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垫付赔偿款。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部分,有权向荆某庚追偿。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六原告承担3482元,被告荆某庚承担2663元,邮寄费104元,由荆某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上诉称:杨某甲与荆某庚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荆某庚是杨某武的实际雇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是杨某武法律上的雇佣人,荆某庚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其次死者是荆某庚的雇员,本案应当适用雇佣赔偿原则。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荆某庚是买卖关系,双方之间都不具有隶属关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而且不是双方调解的协议当事人。2、原审判决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荆某庚之间不适用追偿情形,请求撤销原判。
荆某庚上诉称: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30个月管理费5400元,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亲属杨某武作为荆某庚所雇用的司机在广东省河源市粤穗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致死,因杨某武系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死亡,荆某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荆某庚于2006年11月7日在广东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公安部门及货主等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某甲回家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家庭成员,均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对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荆某庚在支付x元赔偿金后,对其余的x元,仍应继续履行,即再赔偿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项损失14万元。上诉人中原公司收取荆某庚的保险费为车辆投保,在保险合同中将自己指定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配合荆某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上诉人中原公司在荆某庚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索赔不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配合荆某庚向保险公司索赔,违反了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也使原告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赔偿,上诉人中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原公司应对荆某庚不能履行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其垫付赔偿款后,对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荆某庚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及荆某庚各负担1033.33元。为简便手续,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杨某甲、荆某乙、荆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荆某庚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