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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7月4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4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给本村韩法良修建红薯窑,在施工过程中,窑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后起诉。经审理判决,对原告先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再次手术费保留了诉权。判决后,原告又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放射等检查费500元、医药费509.50元、交通费2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上,除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外,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复查治疗,故被告对原告的后续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而不能仅限于手术费。综上所述,原告为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放射检查费500元、医药费509.50元、交通费259元,以上共计款1268.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原告以后的治疗原告伤情有关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款126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仅对二次手术费享有诉权,被上诉人起诉的费用不是治疗必须的费用,与二次手术费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已在4月份下达,答辩人在6月份才收到对方上诉状,对方的上诉已经超期,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雇主刘某某对雇员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告知雇员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雇主刘某某对雇员王某某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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