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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3日经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不到二十天,被告坚持外出打工,说在家里不习惯,原告苦苦挽留,无济于事。2006年春节被告回家后,也不安心在家,到处走亲访友,亲友走完后又急忙外出打工,从此一去不返,至今夫妻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周家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和桃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从2006年春节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

被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当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2006年春节被告回家后不久,又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春节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已满二年,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是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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