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因与被告陈某丙、冯某某通行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8年10月20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陈某丙、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的西边,被告宅基的南边是一条东西公共出路,被告却在该公共出路上堆放树枝和砖头,直接影响原告通行,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宅基南边原来也是一条出路,被告的宅基地还占压着出路一米,现在被告对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杂物不予清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砖头、树枝。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东西大路已经政府确权,被告并未在此公共出路上堆放东西,也没有侵占原告所说的一米多出路,不影响原告出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所堆放砖头、树枝是否影响原告通行。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东西大路为4.58米宽;2、睢县国土资源局尤吉屯国土资源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大小,四邻情况并证明被告宅基占压出路一米;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院墙外堆放树枝、砖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南扩一米,在新路没有规划前,确有老路,新路把被告的荒地冲了,应以4.58米宽作为出路,老路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异议称,被告没有在原告说的4.58米路面上堆放树枝、砖头,并不影响原告通行,本院认为,证据3所显示在被告院墙外虽堆放有树枝、砖头,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被告所堆放树枝、砖头并不在政府所确定的公共出路范围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公共出路为4.58米宽并已执行,该路是82年规划的,县政府也是按原规划确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否认被告宅基南边是出路的事实,亦能证明该4.58米出路北边没有被告管理的荒地的事实,本院认为,睢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已被(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确认该处理决定书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睢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土地为公共出路,宽度定为4.58米。即从路南王俊良的堂屋东北角定为A点,以王俊良的堂屋西北角定为B点,连接AB并延长AB至C点,使BC的距离为18.90米,连BC,BC线向北平移4.58米分别至FE,连BCEF,BCEF范围为公共出路。后被告陈某丙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乙等又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睢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在执行后,被告在其院墙南侧堆放树枝、砖头(所堆放树枝、砖头并不在县政府所确定的4.58米宽的公共出路范围内)。原告陈某乙以被告在公共出路上堆放砖头、树枝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公共道路,任何人不得实施挖坑、栽树、堆放障碍物等妨碍他人通行权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睢县人民政府已将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确定为4.58米宽的公共出路,就出路宽度而言,已足以保证原告顺畅通行,被告所堆放的砖头、树枝均不在该4.58米宽的公共出路范围之内,不影响原告通行,且原告主张被告所堆放砖头、树枝所处土地同样系公共出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公共出路上的砖头、树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