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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释放;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窗前盗取被害人杨XX大阳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推至柳林街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74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证人陈一X、程X、倪XX、齐XX、陈二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时其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螺丝刀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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