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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20时,被告人范某某到郑州市X路轻工业学院对面风尚公寓××室,趁被害人王××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吧台上的诺基亚E72i型手机、索尼牌x型游戏机和抽屉内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张××、刘××、欧阳××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274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赃物诺基亚E72i型手机、索尼牌x型游戏机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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