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建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业,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审判员曾嵘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