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沅陵县X镇X村,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云树(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原怀化世通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中方县X路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云树(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X镇舒溪坪付,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云树(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上诉人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属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0月2日,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产地、包装数量、交货地点、计划和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货款结算、合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由需方按计划自提,运输工具、途中损耗、货物短缺以及运输费用全部由需方自理。合同第六条(1)项规定,结算限额,需方欠款达到x元,供方即提供发票(农用氯化铵不能提供增值税票)给需方,需方在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当不足x元时,在最后一次提货15天内结清所欠货款。合同第九条(2)项规定,如需方不按规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合同第九条(3)项规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2006年10月2日,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担保责任书》,载明对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负责代替结算且负完全责任的内容。签订合同后,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合同的要求,向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纯碱等工业原料,其中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均由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支付。截止至2007年10月17日,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帐结算,双方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其后,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长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长青鑫发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外,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所欠货款的每日3‰的滞纳金,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x元货款、x元违约金给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该款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文印费200元,共计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x元,由沅陵县长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由怀化世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舒卫平
审判员杨禄荣
审判员胡海雄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