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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与喻某乙、喻某丙、熊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甲(又名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喻某乙(又名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喻某丙(又名喻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喻某乙、喻某丙、熊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清、被告喻某丙、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喻某乙、喻某丙、熊某丁系亲戚,2009年4月23日,被告喻某乙从原告手中借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喻某丙、熊某丁在借条上签名,借款由喻某乙使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的借款。今年5月份以来,被告喻某乙的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在外所欠的债务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喻某乙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喻某丙、熊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喻某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今借熊某现金贰拾万元正(x.00元),2个月归还,未归还以振兴南路房屋抵押,X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宁乡县X镇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熊某甲曾用名为“熊某”。

被告喻某乙、喻某丙、熊某丁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喻某丙、熊某丁认可原告所诉事实。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被告喻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喻某丙、熊某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察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喻某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熊某甲借得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条据上有被告喻某丙、熊某丁签名予以担保。约定借款2个月归还。事后,被告喻某乙未偿付原告借款,且其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外所欠的债务巨大,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为此,原告遂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喻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喻某乙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喻某丙、熊某丁为被告喻某乙向原告熊某甲借款的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乙偿还借款x元和要求被告喻某丙、熊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乙偿还原告熊某甲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喻某丙、熊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喻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辉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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