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沈丘泰安路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天意粮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沈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天意粮油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到期后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天意粮油加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天意粮油加工厂银行存款x.2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田丰
二〇〇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