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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陕某某和失主宋晓明同在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打工。2010年3月11日夜,陕某某乘宋晓明将衣服和钱包放在更衣柜内到矿井下上班之机,用宋晓明更衣柜上的钥匙将其更衣柜打开,将其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存有500余元的工资卡一张、价值300元的“众志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130余元的饭卡一张,随后陕某某从宋晓明的工资卡内取出现金500元。陕某某将盗窃的钱物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4月14日,陕某某的母亲杨×赔偿宋晓明经济损失4000元,宋晓明请求司法机关对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宋晓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及提取的“众志超市”购物卡消费交易凭证,被告人陕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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