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酒后因琐事持刀,将同村村民于xx割伤。经鉴定,被害人于xx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于xx说其闲话,酒后随身携带弯刀窜至于xx家质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xx左侧面部、下颌部、手部割伤。事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到同村村民齐xx家打电话报警,在内乡县公安局灌涨镇派出所民警到达后,齐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于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夜里,我在家里喝了些酒,到村西头代销点买烟,当走到于xx房屋后,想起他说我闲话,就到他家里问他,于xx说他没有说我闲话。我就骂他,一气之下,我顺手拿出一把割韭菜用的小弯刀,朝他脸上划、下巴处划;他用手挡,并用手握住我的刀子,我顺势把刀子从他手中拔出来。当时我见到他满脸是血,我就急忙从他家走出去,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在我回家的路上,遇到我们组长于x堂,他对我说派出所的人来了,在我家里等着。随后派出所的人在我家里,把我带走。
2、被害人于xx陈述,齐某某好喝酒,在村里经常欺负人。2010年5月21日夜21时许,齐某某喝酒后手里拿着刀到我家,对我说,“说我整天到处告他状,还到派出所告他状”。我说没有。他嘴里骂着我,把我从椅子上按倒在地,我起来向他解释,正说着他就用刀朝我脸上划了一下,我吓得不敢动,他又用刀朝我脸上划了几下。我用手去捞他拿刀的手,他又用刀将我手划了。他走时说不让我动,还说他要找派出所来解决。我不要求他赔偿,但要求对他从重处罚。
3、证人周x姣证言,证实昨天(2010年5月21日)夜里,我听到于运停在喊于建强。后我看到齐某某在于xx家堂屋,于xx在椅子上坐着,头上有个窟窿,齐某某站在他跟。我见齐某某问他是怎么回事,齐某某说不让我管这事,还说他已经打过110了。我回去的路上在门口见到于x合,我就和于x合又到于xx家,发现于xx脸上、下颌和手上都有伤,当时还在流血。我问他是怎么弄的,他说是齐某某用刀戳伤的。我们就去喊村干部于x堂,在路上于x堂遇到齐某某,他俩还吵了几句。后派出所的人在齐某某家,将齐某某带走了。
4、证人于x合证言,昨天(2010年5月21日)夜里我听到于xx家里有人在吵,就拿着矿灯到于xx家,见齐某某从于xx家里出来。我跟着周x姣到于xx家堂屋,见到于xx左面脸上有一很长的伤口,下巴处也有一个长口子,三个手指头也伤了。我就问是怎么回事,于运停说是齐某某喝点酒跑到他家里用刀把他脸上、下巴、还有右手弄伤了。随后组干部于x堂和派出所的人来到他家。
5、证人于x堂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听同村村民周x姣说于xx被齐某某扎了几刀。在他和周x姣一起去看情况的路上,对齐某某说派出所的人来了。齐某某说是自己让来的。随后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于xx家,见到于xx脸上有血,手上也被划伤。
6、证人齐x成证言,证实案发当夜,齐某某到其家中打电话报警。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弯刀被扣押及形状、特征。
8、内乡县公安局案件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于xx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
9、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于xx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为此事于2010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由被告人齐某某报案后的侦破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酒后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不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行政拘留9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