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胡某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主持公诉。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巴集乡X村民郭××途经卞郭庄东头桥口时,因琐事与村民张××发生争执,罗某某用刀子将郭××扎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扎伤郭××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事因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郭××开车途经巴集乡卞郭庄东头桥口时,因车轧着张××的鸡蛋双方发生争吵,张××的丈夫罗某某闻讯后赶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郭××扎伤,经鉴定为重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害人伤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61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述了用刀子扎伤郭××的事实。2、被害人郭××陈述了那天开车送亲戚途经卞郭庄桥口时,一个妇女说车轧着她的鸡蛋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罗某某扎伤的经过。3、证人罗××证明,张××与轧着她鸡蛋的人争吵,那人被扎伤,看到罗某某往南跑。4、证人黄××证明,我看到卫生所北边有人在吵架,我一听是因为车碰着一个妇女鸡蛋了,这时罗某某从南边过来伸手朝开车人比划一下,冒血了。5、证人张××证明了被害人郭××被罗某某扎伤过程。还有证人张××、丁××,巴××,杨××、叶××、罗××、卞××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事因是被害人开车轧着被告人妻子的鸡蛋而引起争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原告人郭景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审判员王祖宁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