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卫某某,又名卫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汤阴县X路东段张xx存放药品仓库,用偷配的钥匙分三车盗走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痢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王xx让其搬药,其不知道是盗窃;起诉书指控盗窃的药品多,其只参与搬药6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伙同王xx(其利用为个体经营户张xx开车之便,偷配了张xx存放药品的仓库门钥匙,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汤阴县X路东段张xx存放药品仓库,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分三车盗走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痢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199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同学王xx喝过酒后,王xx让我和他一起出去转悠,我上到王xx的面包车上,发现卫某庆也在车上,我们来到汤阴县X胡同内,王xx让我给他搬东西,他叫门岗的人开开门后,我们将车停在仓库门口,王xx打开仓库门,我们进入仓库看到都是药品,王xx让我和卫某庆装车,说药品是他跟别人伙干的,凭我对王xx的了解,他不可能做这么大的生意,我们装了几箱药品,开着车把药品卸到王xx的亲戚家就回家了。当时心里慌张,不知道拉的是什么药品,具体拉了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里,王xx让我去他家喝酒,说张老二卖的都是假药,张老二答应年底给他几万块钱,现在也不给了,让我跟他一块去汤阴县拉张老二的药品顶钱,王xx找了一辆面包车,又叫来武某某,我们三人到岳飞铜像附近的一个仓库内拉了一车药品,送到北张贾村闫xx家。后又到人民路东边两间房,拉了两车药品,又将药品送到了闫xx家,之后我们就回家了。
3、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实1997年冬季,其和卫某庆、武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人民路东头张老二租赁的仓库,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开门后盗窃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痢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我们分三车把这些药拉到韩庄乡X村亲戚家。
4、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199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王xx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分两次把药品放到我家北屋,后来他们就将药品拉走了。
5、被害人张xx的被盗证明,证实1997年冬季,其在县X路东段园盘北侧路西的药品仓库被盗复方甘草片100件,价值x元;泻痢停90件,价值x元;妇科千金片21件,价值x元;抗病毒口服液2件,价值2320元;雷尼替丁1件,价值800元,共计x元。
6、汤阴县医药公司证明,证实复方甘草片每件700元,泻痢停每件350元,妇科千金片每件1070元,抗病毒口服液每件1160元,雷尼替丁每件800元。
7、汤阴县医药公司质量检验科证明,证实张xx被盗药品经查验系以厂家进货,属正当合法进货。
8、书证:安阳医药采购药品供应站发票、哈尔滨制药六厂销售药品发票等。
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卫某某、武某某的证明。
11、辩认笔录,证实经王xx辩认,X号照片的人系卫某庆,X号照片上的人是武某某。
1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13、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某某、武某某听从王xx指挥,帮助王xx搬运药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其参与盗窃药品6件之理由,经查有同案犯王xx、卫某某的供述,证人闫xx的证言,可证实武某某参与当晚盗窃三车药品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证实武某某参与盗窃药品之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卫某某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