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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8日,原审原告何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告将36户村民的进料款x元转给了被告,而被告只还款x元,仍有x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何某某将36户村民的进料款x元转交给了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返还x元,下欠x元未还。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何某某转交的进料款,仅返还x元,仍欠x元未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应予清偿而未清偿,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我们是集体兑钱,每人5000元进料,要回来一部分,还剩6万多元没要回来,人找不着了,要不来钱,钱不是我拿着的,我的钱也没要回来,不应该我承担。

被申请人何某某辩称,我把帐转给他,他开始要钱,他说没要过来,社员都来找我要钱,刚开始是我收的钱,社员起诉我,有李某某开的条子,应该李某某拿这部分钱,我不该拿。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份左右,原审原告何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村庄被府前花园开发商开发成了商品房,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组织,村民自愿集资,给开发商进料,大家分红,何某某共收36户村民集资进料款x元。后因原审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即将进料单据、现金等转交给了原审被告李某某。后原审被告李某某追回x元返还部分村民,下余36户村民的集资款x元未还。原审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审原告何某某转交的进料款,双方对已偿还x元及下欠x元未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原告何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诉认为其不应偿还该笔款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原告何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魏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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