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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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与王武鹏、王江朋、张某某、侯垒垒、曹雷雷(均已判刑)及白××、周××、刘××、白××(另案处理)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江朋因醉酒摔倒,将头部碰伤,王武鹏、张某某等人送王江朋离开时,在嘉乐迪的过道与“古罗马”包间里的邱××、赵×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中南海”、“古罗马”二个包间里的人闻讯后均出来参与打斗,邱××和同包间的段××被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伤情为:1、开放性右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腰部异物,3、右肩部皮肤裂伤,4、左眼外伤;段××伤情为:1、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共计1万元,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贾某某的民事责任。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肖××、张××、王××、王××、侯××、马××、袁×、郭××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雷雷、王武鹏、王江朋、张某某、侯垒垒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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