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原审被告信阳市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只能起诉上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2月26日,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签订了“信阳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某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对位于信阳市X路的明珠花园小区项目进行拆迁、建设、销售等事项,现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引起争议,故本案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要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