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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及中牟县冯某供销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冯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路X号。

负责人樊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银行职员。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及上诉人中牟县冯某供销社(以下简称冯某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牟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中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上诉人冯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行中牟支行与冯某供销社借款合同一案,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8月15日下发了(2002)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供销社偿还农行中牟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冯某供销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中牟支行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冯某供销社尚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09年4月24日冯某供销社与冯某甲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冯某供销社,乙方冯某甲,甲乙双方经协商定出以下条款:经我社研究,将冯某供销社西院营业房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一、面积:房屋面积79.98平方米,土地面积227.7平方米。二、期限:2009年4月24日至2079年4月24日,租金x元。其它内容详见协议。2009年4月24日冯某供销社与冯某乙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冯某供销社,乙方冯某乙,甲乙双方经协商定出以下条款:经我社研究,将冯某供销社西院营业房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一、面积:房屋面积79.98平方米,土地面积227.7平方米。二、期限:2009年4月24日至2079年4月24日,租金x元。其它内容详见协议。冯某供销社于2009年4月24日分别收到冯某甲、冯某乙买房款各x元。冯某供销社收到冯某甲、冯某乙买房款后,并没有偿还农行中牟支行借款。2009年4月24日冯某供销社又与冯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冯某供销社),乙方(买方)冯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屋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中牟县X乡X村原冯某乡政府南20米路东房屋建筑面积79.9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x元。三、双方同意于2009年4月2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9年4月24日冯某供销社又与冯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冯某供销社),乙方(买方)冯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屋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中牟县X乡X村原冯某乡政府南20米路东房屋建筑面积79.9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x元。三、双方同意于2009年4月2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9年5月5日,中牟县地方税务局城管税务分局分别为冯某甲、冯某乙出具交易房地产完税证明。该二份证明上显示房屋销售金额均为x元。税费总额均为3600元。之后,冯某甲、冯某乙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冯某甲、冯某乙购买冯某供销社房屋后,因该房屋由王军伟、冯某堂实际占有使用,冯某甲、冯某乙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庭审中,冯某甲、冯某乙表示购买冯某供销社房屋时,冯某供销社曾说过有房产证,王军伟、冯某堂与陈军杰之间的买卖已经作废。

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王军伟曾从陈军杰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了79.98平方米房屋(此房屋原系冯某供销社西院的房屋)。2006年12月12日冯某堂从陈军杰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了79.98平方米房屋(此房屋原系冯某供销社西院的房屋)。王军伟、冯某堂从陈军杰手中购买的房屋与冯某甲、冯某乙从冯某供销社购买的房屋是同一房屋。2009年4月24日,冯某供销社租赁给冯某甲、冯某乙的房屋与转让给冯某甲、冯某乙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另外,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于2009年10月份更名为农行中牟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冯某供销社作为农行中牟支行的债务人,在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将其西院的房屋6间以x元价格转让给冯某甲、冯某乙,该转让价格与王军伟、冯某堂于2006年购买此6间房屋的价格x元相比明显较低,且冯某供销社收到冯某甲、冯某乙购房款x元后,也未用于偿还债务,致使农行中牟支行的债务至今未能全部实现。冯某供销社处分房屋的行为对农行中牟支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农行中牟支行要求撤销冯某供销社与冯某甲、冯某乙的房屋买卖协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某供销社辩称转让该西院房屋时,不知道欠农行中牟支行借款,且不存在故意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因农行中牟支行的债权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且冯某供销社在转让房屋时也明确告知冯某甲、冯某乙,王军伟、冯某堂与陈军杰的买卖合同已经作废,该社已办理房权证,故冯某供销社称不知尚欠农行中牟支行借款,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甲、冯某乙辩称自己在购买冯某供销社房屋时,不知道其他情况。因该转让的房屋位于冯某村且一直由王军伟、冯某堂占有使用,冯某甲、冯某乙也表示曾听冯某供销社说过王军伟、冯某堂与陈军杰的买卖方无协议已经作废,故冯某甲、冯某乙辩称不知情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冯某供销社于2009年4月24日分别与冯某甲、冯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供销社负担。

宣判后,冯某献、冯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某乙冯某献购买该争议房屋是在与冯某供销社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才购买的,且所购房屋高于当地同类房屋的转让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明显低价不合理。另外,二人在购买该房屋时,不知道冯某供销社尚欠银行贷款,也不了解法院正在执行中,完全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

冯某供销社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转让房屋价格明显偏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房屋转让价格还高于类似房屋的出让价。另外,冯某供销社只是处分了部分财产,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卖方收入用于缴纳了统筹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农行中牟支行答辩称:冯某供销社欠款属实,其在明知欠款的情况下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土地转让给冯某乙、冯某献侵害了农行中牟支行的债权,且未将所得款项清偿所欠债务,故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制度,本意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农行中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冯某供销社作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冯某供销社明知在应当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属于冯某供销社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且并未将相应款项偿还农行中牟支行,已侵害了农行中牟支行的权利。上诉人冯某乙、冯某献与冯某供销社称其二人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已充分进行协商,所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高于同地同类房屋的价格,且并不知道冯某供销社尚欠银行贷款,故冯某乙、冯某献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但在本案审理中,冯某乙、冯某献已知该房屋为他人实际占有且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房屋处于争议状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房价上涨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况下,冯某供销社在2009年以低于2006年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产卖给冯某乙、冯某献确实侵犯了农行中牟支行的债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冯某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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