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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某先后2次找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尔后,两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壕口地段进行了交易,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6克。收取毒资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冰毒,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退赃及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廖某某所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拘役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二、对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所得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非法所得款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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