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五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1963年生。
上诉人开封市五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8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能保证公正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开封市五一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鼓楼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