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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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舒某某因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刘建超,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在许昌市烟草公司X号仓库X号货位搬运烟箱,在出仓库门时,原告货车上面的烟箱坠落砸在原告的腰部。原告到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两次住院治疗二被告均不管不问。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公证费500元,共计x.8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将烟叶转运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卢某某雇佣的人员,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直接起诉不当。被告卢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公证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在二被告处上班时腰部被箱子砸伤的事实,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员工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第二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健康证、出入证、帝豪物流烟叶搬运作业证、职工洗澡卡,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的员工;第三组,原告的暂住证三份及原告所租房屋的房东所出具的并经七里店派出所调查属实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1年至今一直在许昌市魏都区居住;第四组,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砸伤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2日及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两次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6元;第五组,许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进行鉴定检查花费医疗费479元,花费鉴定费700元;第六组,公证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公证证人证言花费公证费500元;第七组,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第八组,许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烟叶转运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将烟叶转运工作承包给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组,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第三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过路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去郑州做伤残评定,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花费检查费590元、鉴定费800元,过路费80元。

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陈汝学、及陈心意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公证书是对证人证言做的公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该组证据不应采信;第二组,公司为原告发证只是为了原告的工作方便,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组,暂住证有改动现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1991年一直在许昌居住;第四组,原告称是2009年2月13日受伤,而入院日期是2009年2月17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五组,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第六组,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二组,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第三组,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四组,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系2010年2月13日受伤,住院日期是2010年2月1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何时形成;第五组,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六组,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第七组,无异议;第八组,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合同系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和被告卢某某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卢某某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不应该承担。

被告卢某某对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形式上无异议,但该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合同,该合同仅对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和卢某某有约束力;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对证人王某某的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与被告卢某某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有矛盾,故对证人王某某的公证书及王某某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三份公证书中,证人均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卢某某做搬运工,并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情况。该三份公证书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烟叶转运承包合同相印证,且被告卢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均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卢某某做搬运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对原告发放上述证件,并不必然证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烟叶转运承包合同也证明了该公司将烟叶的转运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卢某某,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已在许昌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解释说当时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因医院让交5000元的押金,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家休息了几天后才到医院住院。该证据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能够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其鉴定结论与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因二被告对原告花费公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证言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该证据作为书证,相对于证人证言来说证明力较高,且能够和原告所提交的对谢献存、张长杰、张耀里所做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各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各方均无异议,对去郑州做伤残评定,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花费相关检查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对其所做的公证书证言内容不一致,有矛盾之处,故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陈汝学及陈心意出庭作证称原告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且许昌帝豪物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书证,相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要高,故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卢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烟叶转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烟叶原料向许昌卷烟厂的生产投料、烟叶在相关库区的转运、翻垛、排箱及相关物资的运输工作委托乙方完成,甲方有权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乙方工作,乙方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安排和管理,按照项目的内容开展工作。并约定,因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非甲方原因,乙方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后被告卢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烟叶转运工作。2009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在许昌市烟草分公司X号仓库X号货位搬运烟箱(烟箱未用绳子固牢),在出仓库大门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上的烟箱坠落砸到原告腰部。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及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86元。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陪护。之后,原告单方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9元。诉讼中,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居住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舒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烟箱搬运过程中,未将烟箱用绳子固牢,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据实确定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定残之日止,共计16个月少3天,原告按16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即:1600×16—1600÷30×3=x元,原告请求x元,以x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共计x.1元,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卢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x.48元为宜,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自行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所花费的评残费及肌电图费,因其自己所做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因公证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虽然将烟叶的转运工作承包给卢某某完成,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卢某某及其雇佣人员的工作进行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许昌帝豪物业公司在原告损失x.48元的50%即x.24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计x.1元的80%即x.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

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x.24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120元;下余1120元,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伟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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