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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

辩护人郭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0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尉氏县城至水坡河堤公路行驶至万达门市部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胡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胡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张X等人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交警大队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胡XX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胡XX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马卫红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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