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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顾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顾某甲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某某支付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7元;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13时许,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X路富田太阳城茶城市X路与顾某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顾某甲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顾某甲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程某某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243.3元。2009年6月28日,顾某甲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2、喘息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3、左耻骨、坐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2009年7月12日顾某甲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费用6435.77元,另外购药品金天格胶囊花费184元。顾某甲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顾某甲住院期间,由孙记莲(儿媳)陪护,期间,程某某向顾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诉讼中,顾某甲放弃了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甲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子以认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程某某、顾某甲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费用共计6435.77元,门诊费用243.3元,其中程某某已经支付了1243.3元,剩余医疗费5435.77元,程某某应当付清。程某某辩称医疗费用中包含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顾某甲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595.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交通费顾某甲主张7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发票,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该次事故,不仅给顾某甲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顾某甲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9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某某赔偿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391.59元(程某某前期支付的1243.3元已扣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6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6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顾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74岁高龄的老人,并患有高血压2级、喘息性支气管炎等疾病,顾某甲这样的身体状况根本不适应骑自行车。顾某甲明知自身腿脚不灵便、还有疾病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上街与上诉人发生碰撞。故其自身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费用。顾某甲举证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己经证明了顾某甲患有高血压病2级,喘息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这两项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毫无关系。而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是包含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未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庭审中程某某已经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程某某是错误的,程某某对此事实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顾某甲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明知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其在起诉时就应予以扣除,而不应起诉全部医疗费用。顾某甲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顾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法改判。

顾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程某某赔付各项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程某某负全责,顾某甲无责任。程某某主张顾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即顾某甲系高龄老人且患有高血压2级、喘息性支气管炎等疾病不适应骑自行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某主张顾某甲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顾某甲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喘息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3、左耻骨、坐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顾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于喘息性支气管炎和高血压病2级等没有进行治疗。程某某负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对此,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程某某主张顾某甲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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