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8日、8月17日、12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12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22时许,樊某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魏某窜至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樊某龙用刀将被害人左胳膊砍伤,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被告人魏某朝被害人身上跺了几脚,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左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宋某、刘某、朱某某、李某、雍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